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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歲的老人曹某在手術後離開醫院,幾天後被救護車送回醫院,再次辦理住院大半個月後死亡。事後,曹某的兒子張某提起訴訟,向醫院索賠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64萬餘元。
9月7日,紅星新聞記者獲悉,吉林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在近日公開該案二審判決書,駁回醫院上訴,維持原判。
▲資料圖
此前,因曹某屍體已火化、鑒定材料不完整導致鑒定機構無法鑒定,在無相關鑒定意見證明醫院存在醫療過錯的情況下,一審法院以曹某出院期間,醫院仍有病程記錄和體溫記錄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釋,推定醫院存在過錯,並以醫院在向家屬履行屍檢告知義務方麵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及責任,酌定醫院承擔70%責任,由此判決醫院賠償張某41.6萬餘元。
老人術後離開醫院,再次住院後死亡
病程記錄中有離院期間“查體”等記載
一審法院認定,曹某生於1954年2月,其配偶及父母均已去世,生前和配偶育有一子張某。2022年5月12日,曹某到吉林省某醫院就診,主要診斷為右側卵巢漿、粘連性囊腺瘤,其他診斷包括全子宮切除術後、腸粘連、低鉀血症等。住院後,於當月15日行左側附件切除術、右側卵巢切除術等多項手術。曹某於當月31日離開醫院,同年6月4日晚通過救護車送回醫院。吉林省某醫院病曆顯示,曹某於同年6月10日重新辦理一次住院,住院時間合計49天。同年6月30日,曹某死亡,死亡後未屍檢。
一審中,吉林省某醫院認可曹某2022年5月31日離開醫院,同年6月4日晚回到醫院。但曹某離開醫院後,醫院的病程記錄中有6月2日7時54分和6月4日7時55分的查體、醫囑等記載,體溫記錄單中亦有5月31日至6月4日的體溫記錄。
庭前,張某單方委托鑒定,某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為:吉林省某醫院對曹某的診療行為存在醫療過錯,其醫療過錯與曹某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關係,過錯參與度為對等責任。一審中,張某明確訴訟不按照鑒定意見主張,要求吉林省某醫院對曹某死亡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對此,吉林省某醫院提交重新鑒定申請,一審法院組織雙方共同抽簽確認首選機構及備選機構。2024年12月24日,首選的一家司法鑒定中心以“屍體已火化,無法進行鑒定”為由出具退案函。今年2月25日,備選的一家司法鑒定所以“鑒定材料不完整”為由,退回鑒定。
一審判決:
醫院未履行告知義務等
法院推定醫院存在過錯,判其承擔70%責任
一審法院長春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認為,本案訴訟過程中,法院曾委托進行司法鑒定,但兩家鑒定機構均無法作出鑒定意見並出具不予受理的退案函,且張某明確表示其庭前自行委托的鑒定意見不作為證據出示,本案無相關鑒定意見證明吉林省某醫院存在醫療過錯。
但從鑒定機構的回函看,本案鑒定意見無法作出是由於曹某未能屍檢、鑒定材料不完整。依照民法典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遺失、偽造、篡改或者違法銷毀病曆資料”等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吉林省某醫院作為病曆的製作方,應按照規定對病曆資料如實填寫,如製作方對病曆資料內容存在明顯的矛盾或錯誤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本案中,曹某存在出院情況,在出院期間,吉林省某醫院仍對曹某做病程記錄及體溫記錄且未能做出合理解釋,應當推定醫院存在過錯。
另一方麵,曹某在醫院就診期間死亡且未進行屍檢,屍檢雖非診療行為,但作為對死亡原因有異議、發生糾紛處理程序時,醫院應當履行告知義務,以充分保障患方的知情權、同意權和選擇權。由於醫院沒有及時告知死者家屬對死因有異議和屍檢必要性,可以提出屍檢,導致患者家屬未及時申請造成未能屍檢,專家無法作出鑒定意見時,醫療機構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吉林省某醫院並沒有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向曹某的家屬履行了有關屍檢的告知義務,對此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不利法律後果和責任。
鑒於吉林省某醫院存在的過錯,結合曹某自身狀況,法院酌定吉林省某醫院對曹某的損失承擔70%的責任為宜。在認定醫療費、住院夥食補助費、護理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損失後,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吉林省某醫院賠償張某各項損失合計41.6萬餘元,駁回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駁回醫院上訴:
醫院不能證明全麵履行告知義務
對出院期間病曆記錄無合理解釋
因不服一審判決,吉林省某醫院提起上訴。醫院稱,曹某病曆中有張某拒絕屍檢的簽字文件;病曆矛盾係因患者實際未出院,不存在偽造、篡改病曆情況。為此,醫院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張某訴請或發回重審。
二審法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法院認為,屍檢對於查明患者死因具有重要作用,作為專業的醫療機構,吉林省某醫院掌握信息優勢。由於患者親屬對患者的屍體處理具有決定權,在醫患雙方就患者死亡發生爭議時,醫療機構負有向患者親屬提示屍檢的義務,並有義務對屍檢的原因、必要性、流程、不進行屍檢將導致的相應後果向患者親屬進行善意、全麵、詳細的告知。
本案中,吉林省某醫院僅在“患者住院期間醫患溝通記錄單”中記載“與家屬溝通後,家屬拒絕進一步搶救,拒絕屍檢”。此記錄不能證明該院已全麵履行了屍檢告知義務,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因未進行屍檢,導致無法通過鑒定確定醫療行為與死亡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及原因力大小,產生此後果的過錯在吉林省某醫院,因此一審推定該院診療行為與曹某死亡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並酌定該院承擔70%責任並無明顯不當。
此外,一審中,吉林省某醫院自認“(2022年)5月31日,患者確實是出院了”,對於出院期間的病曆記錄,醫院辯稱係通過電話詢問方式取得。然而,病曆中對於2022年6月2日、6月4日均有“查體”“換藥”“引流”等相關記載,該院對此未作出合理解釋。因此,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推定醫院存在過錯並無不當。
今年8月20日,長春市中院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紅星新聞記者 姚永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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